税收对研发创新的激励效果初步显现
——浦东新区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分析 
自1990年浦东开发开放以来,尤其是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上海自贸试验区先后获批成立后, 上海和浦东新区政府抓住重大发展契机,聚焦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和创新创业环境的营造,在不断增加科技投入的同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创新、特别是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科技创新活动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与成功。
近期,在浦东新区科委的策划与支持下,上海金融学院成立了由吴大器教授领衔的课题组,围绕“十三五”时期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展开了调研。课题组采用座谈交流、个别访谈、实证调研等方式,先后向区内176家科技创新型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摸清了浦东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情况。(详见下表)
表1:浦东新区科技研发主要指标
年份 | 申请专利(项) | 占全市比重 | 授权专利(项) | 研发机构 |
2010年 | 17587 | 24.7% | 12764 | 393 |
2011年 | 18819 | 23.5% | 12685 | 393 |
2012年 | 21972 | 26.6% | 11226 | 440 |
2013年 | 18331 | 21.2% | 11073 | 508 |
2014年 | 19002 | 23.3% | 10896 | 52 |
表2:浦东新区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指标
年份 | 科学技术支出 (亿元) | R&D投入 (亿元) | R&D投入占GDP比重 |
2010 | 29.90 | 26.56 | 0.56% |
2011 | 32.63 | 223.77 | 4.08% |
2012 | 39.44 | 155.77 | 2.63% |
2013 | 40.73 | 300.44 | 4.66% |
2014 | 40.69 | 393.41 | 5.53% |
一、科学规划科技创新政策框架
2006年,国务院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之后,上海出台了《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科学规划了上海科技创新政策框架。围绕相应的软件建设,近年来,上海市结合国家出台的100多项科技类政策配套落实,先后颁发出台了100多项科技政策,各区县结合各园区建设也形成了相应的实施规范,初步构建了以创新创业工作链为基础的9个块面的上海科技创新政策框架。主要包括:
1、科技投入类,包括市级财政科技专项、区县财政科技专项;
2、成果转化类,包括产业专项资金、科技产业化计划、成果转化和软件产品;
3、技术引进类,包括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消化吸收自主研发资助和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消化再创新;
4、知识产权类,包括专利新产品、专利资助、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和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
5、融资类,包括权益融资、债权融资和科技信用融资;
6、科技人才类,包括人才引进、支持评审、人才开发、人才激励以及海外人才;
7、产学研创新类,包括企业研发机构、仪器设备、科技园区、科研基地以及研发公共平台;
8、企业自主创新类,包括上海创新型企业、科技“小巨人”工程、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9、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类,包括政府首购、政府订购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二、构建特色税收激励政策体系
上海科技创新政策框架面向全市,虽为浦东的创新发展提供了较好的发展基础,但缺乏浦东新区作为局部领域发展环境的优化聚焦和功能放大。尤为重要的是,浦东新区作为引领创新转型发展示范的“国家队”,在创新政策的体系构建上,有其独特和更高要求,即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使浦东成为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载体和实现创新驱动、科学发展的示范区域。
为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浦东新区积极在国务院赋权范围内先行先试,着力打造复合性强(国家、市和区域多重性政策的叠加)、覆盖面广(以创新创业为核心,引申各类配套政策)、时效性大(体现一定时间段)的特色科技创新政策体系。
从纵向上看,浦东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由国家政策(既有参照国家赋予中关村相关创新政策、也有根据张江特点形成的国家试点政策)、市级政策和各园区政策三个层级组成。从横向上看,浦东的税收激励政策按照创新创业价值链和服务链的内在逻辑,努力在股权激励、人才特区建设、科技金融、财税政策改革和管理体制等方面实现“五个突破”。
具体而言,浦东积极落实国务院批复同意的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科技与金融结合改革试点政策和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财税总局下发中关村、东湖和张江3个税收政策,同时,按照市委、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在企业股权激励试点、人才高地试点、科技金融试点和地方财税政策试点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浦东新区推出了《关于推进张江核心园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配套政策》(简称“张江新十条”),出台了股权激励、人才聚集等 10 条配套政策,尤其是为股权激励试点而提出的“代持股专项资金”配套政策,在全国属于首创。
2014年以来,伴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拓展,上海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的全新要求,着力完善激励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体系,并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浦东新区也随即出台了《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浦东新区行动方案(2015-2020)》。
三、落实研发创新税收激励效应
为摸清浦东新区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实施效果,课题组对176家注册在浦东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进行了集中调研,包括139家民营企业和37家外资企业,涉及制造业、信息技术、金融服务、医药、节能环保等行业。从调研结果来看,浦东现行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大体有如下特点:
1、税收对研发创新的激励效果初步显现。72%的受访企业认为,目前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加大企业研发投入的促进作用;66%的受访企业认为,目前研发创新税收激励政策不同程度地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只有不到两成的企业认为,现有政策没有起到加大研发创新投入及降低运营成本的作用。
2、以所得税优惠为主的税收激励模式。超过四成的受访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少数企业享受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或其他政策。
3、以园区型、行业型为税收激励政策导向。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一般都预设为企业注册地或其所属行业,导致部分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而选择张江进行避税,没有真正发挥税收政策对其研发创新的激励作用。
4、关注结果而非过程的税收激励政策指向。“对科研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不够”,不再是浦东税收激励政策的主要问题。超过半数的企业认为,现有政策主要问题,集中在“税收没有对人力资本的支持”、“对科研投入的支持力度不够”等科技创新中间环节。
5、偏重直接优惠的税收激励政策形式。统计结果显示,浦东现行的各类税收政策,虽涉及到国际通行的加速折旧、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形式,但仍以减税、免税、退税、税收抵扣等直接优惠形式为主,未能完全体现研发创新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基本原则。
6、集权而略显粗放的税政管理模式。受访企业当中,有104家指出,“税收优惠管理制度不完善”;120家指出,“税收优惠方式单一”,分别占比59%和61%。受访企业负责人在访谈中表示,浦东现行的税政管理模式相对粗放,缺少“先行先试”的税收减免权限。
我国促进研发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概览
税种 | 政策内容 | 文件依据 |
增值税 |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销售进口图书享受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69号) |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
自 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 《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 |
所得税 | 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
对高校、科研部门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
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时取得中央财政给予引进人才每人人民币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视同国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 | |
(1)对示范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2)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注册在示范地区的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 《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 |
综合税收激励政策 |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 |
(1)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3)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 |





